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项目经理李赞军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沾化热电项目部系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成立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义务应由其开办机构即本案被告承担。此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效力。王向锋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该债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以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债权利息的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利息的标准作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中润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边清新 审 判 员 李忠信 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