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刘平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5912.99元、后续治疗费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误工费9607.20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后12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80.06/天标准计算,应为9607.20元(120天×80.06元/天);4、护理费6694.5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立顶、哥哥刘学强护理,属合理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91.89元(80.06元/天+54.37元/天)×23天。院外护理费为3602.70元(80.06元/天×45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两次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母亲有两个孩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67.70元(7962元×17年×10%÷2);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58.40元(18323元×16年×10%÷2);合计79870.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9、鉴定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侯希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平所受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垫付款后,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M6B573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671.89元。在鲁M6B573号轿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2602.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M6B573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平与被告侯希柳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垫付款6012.99元(5912.99+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97671.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12602.99元。 三、被告侯希柳赔偿原告刘平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侯希柳负担2517元,原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复永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