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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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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平与被告侯希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再查明,原告刘平事故发生时37周岁,住所地为东营市河口区商场街91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儿子高云龙,两周岁;原告母亲张花俊年满63周岁;作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立顶系城镇居民,原告哥哥刘学强系沾

再查明,原告刘平事故发生时37周岁,住所地为东营市河口区商场街91号,系城镇居民,原告儿子高云龙,两周岁;原告母亲张花俊年满63周岁;作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立顶系城镇居民,原告哥哥刘学强系沾化区下洼镇粉李村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行驶证、驾驶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施救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希柳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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