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超出了六个月,超出了相应的担保期限;2号、3号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的事实;对4号证据并不知情,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且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不属于贵院的管辖范围;我方对5号证据证人所述不知情。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吴守前询问笔录一份(吴守前,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镇富国路658号1排4号),证实蔡胜平向邵光姐借钱,2013年12月31日,邵光姐委托我通过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蔡胜平的会计郭俊海转账人民币20万元。 经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蔡胜平、高彩云向原告邵光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3、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支付给借款人;4、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垦利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邵光姐委托吴守前、徐艳红通过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蔡胜平指定的账号(郭俊海,账号为6223191314992533)转款人民币648000元。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蔡胜平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业务回单、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光姐与被告蔡胜平、高彩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蔡胜平出具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邵光姐仅对银行转款人民币6480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缺乏足额交付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按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48000元。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垦利县人民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范围,视为该约定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万思顿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显然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