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五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山东沾化,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253415.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6584.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货信息核试验收单、滨州市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客户收货确认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货款交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月结30天(60天)的约定,本院酌情按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后的30天(60天)计算。经核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4633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658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6336.64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465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付风安 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