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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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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陈祥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3、《芜湖白象二期二标三工区二段工程量竣工决算》,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70143.69㎡,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769700元;合同内尚欠被告泥工班组工程款523000元,被告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表示同

3、《芜湖白象二期二标三工区二段工程量竣工决算》,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70143.69㎡,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769700元;合同内尚欠被告泥工班组工程款523000元,被告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

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已与原告结清所有劳动报酬,并将领取的523000元如数发放给工人工资。

5、承诺、44#-52#楼瓦工班组争议工程款说明,证明被告承诺对争议工程款137553元,如在2015年4月20日期内不向法院提交有关书面手续,就视为其本人承担该争议款以及被告陈祥文自述争议工程款为137553元。

6、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班组共支付工程款660553元,扣除合同内尚欠的工程款523000元,共计多支付工程款137553元。

7、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陈祥文班组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陈祥文辩称:1、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给付的工程款;2、原告付款行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祥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签字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可签名属实,但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承诺虽系被告所签,但结合原告起诉其他班组同类型案件中所提交的承诺,该承诺应属格式文本,且承诺内容存在歧义模糊之处,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44#-52#楼瓦工班组争议工程款说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并表示工资发放表上非被告本人签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陈祥文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将其承接的芜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劳务分包于被告陈祥文,具体分包范围为芜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44#-52#楼的泥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瓦工4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祥文带其班组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就被告陈祥文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出具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被告陈祥文班组工程款合计3292817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支付工程款2769700元,合同内尚欠被告陈祥文班组工程款523000元。被告陈祥文于2015年2月12日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陈祥文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其领取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44#-52#楼、车库所施工工人工资523000元,与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结清所有劳动报酬。2015年2月15日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陈祥文班组人员发放了工程劳务费用共计660553元。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现主张工程款项已结清,被告陈祥文应返还多付的137553元,因被告未能返还款项,遂成诉。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将工程劳务分包于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被告陈祥文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