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束运河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束运河已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且工程量经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确认,故被告束运河仍有权领取其施工劳务费用。原、被告经决算已对合同内下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为112825.2元;另被告束运河出具承诺书,亦认可其班组施工工人工资为112825元,与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结清所有劳动报酬。被告束运河辩称除竣工决算的工程量之外,还增加了其他工程量以及原告付款260806元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束运河班组超额支付了工程劳务费用147981元,被告束运河作为劳务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称另外多支付被告束运河款项32019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束运河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明知被告束运河无劳务分包资质,仍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对于合同无效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由其自担该项损失,对原告阜阳同济人力资源公司诉请被告束运河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束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用人民币147981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92元,由原告阜阳市同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元,由被告束运河负担人民币163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欠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