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礼平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本金为100000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为240000元的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黄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