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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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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礼平与被告河南省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4年10月16日,原告孙礼平(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丰利源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钰丰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即《合同二》,约定:1、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乙方用款期限自2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孙礼平(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丰利源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钰丰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即《合同二》,约定:1、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2、乙方用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3、出借收益率为15‰,按月支付;4、甲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全额支付给丙方;5、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和收益,由丙方在本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丙方垫付全部借款本金和收益后,甲方的债权应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40000元。同时,被告钰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孙礼平,向您借款贰拾肆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您已于2014年10月16日向借款人交付您的借款,本公司作为承诺人向您提供如下承诺:1、本公司保证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定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收益和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您的投资款及收益;3、本函一式一份,由客户留存,存根由本公司保管,加盖本公司印章有效,借款人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本承诺函自动失效。

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丰利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钰丰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孙礼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孙礼平称,被告丰利源公司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丰利源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35%(1年以内);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1%(1年以内)。

又查明,被告河南省钰丰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吴东、张萍,法定代表人为吴东;2014年11月,股东变更为黄家丽、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家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承诺函、还款计划等书证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丰利源公司为向原告孙礼平借款3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孙礼平依约向被告丰利源公司支付借款340000元。因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丰利源公司未向原告孙礼平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经原告追要仍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孙礼平请求被告丰利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丰利源公司已向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且被告丰利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合同一》中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该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丰利源公司应向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40000元的利率按月息15‰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礼平要求被告钰丰源公司对被告丰利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钰丰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被告钰丰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被告丰利源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还款时,由被告钰丰源公司到期三个工作日无条件代为偿付;当被告丰利源公司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时,本承诺函自动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中被告钰丰源公司为原告孙礼平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孙礼平要求被告钰丰源公司对被告丰利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钰丰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利源公司追偿。被告钰丰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变更,变更的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钰丰源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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