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要求被告陈玉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原告王瑞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为14165.62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护理费为2546.0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32天,误工费为743.04元(8475.34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40元;5、营养费按3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20元;6、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78.66元。二、被告陈玉翠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为2828.20元;2、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即护理费为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3、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32天,误工费为208.98元(8475.34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33.2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玉翠赔偿原告王瑞各项损失即50%即8589.33元(17178.66元×50%);原告王瑞赔偿被告陈玉翠各项损失的50%即1966.50元(3933.26元×50%),原告王瑞、被告陈玉翠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玉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各项损失8589.33元。 二、限原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陈玉翠各项损失1966.50元。 三、驳回原告任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玉翠对原告任趁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瑞负担440元,由被告陈玉翠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陈玉翠负担15元,由反诉被告王瑞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