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任趁称,被告陈玉翠与原告王瑞发生撕打时,任趁也在场,被告陈玉翠也对任趁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其于2011年7月23日入住驻马店肿瘤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359.90元。并提交病历一套。又查明,2011年7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向任趁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任趁称“王瑞与陈玉翠两个人打了起来,我就赶紧跑过去拦在她们中间不让她们再打,我拦在她们中间硬把她们拉开,陈玉翠还过来想打,我用手照她脸上打了一耳光,这时陈玉翠在地上捡了一个棍子照我身上打了一下(打在我身上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外伤”。2011年7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南海派出所再向任趁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任趁又称“昨晚发现左大腿外侧有一道青紫色的伤痕,是陈玉翠用木棍给我打的,陈玉翠就打我这一棍,身上没有其他伤”。 庭审中,原告王瑞提交41张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瑞与被告陈玉翠因琐事二人相互厮打,致使原告王瑞与被告陈玉翠身体均受到伤害,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王瑞对其损伤,请求被告陈玉翠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陈玉翠的损伤也是在与原告王瑞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故被告陈玉翠反诉请求原告王瑞赔偿其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翠反诉请求原告任趁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任趁主张的损伤是否应当赔偿。因公安机关对任趁两份询问笔录(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4日),其中第一次笔录中任趁自称“陈玉翠从地上捡了一个棍子照身上打了一下,打在身上什么部位不知道,其没有外伤”,第二次笔录中任趁却称“陈玉翠右手拿了一根木棍照她左大腿上打一棍”,两份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任趁提交的病历中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公安机关对陈玉翠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也未显示有被告陈玉翠殴打任趁的内容;重审中,原告任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陈玉翠对原告任趁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告任趁请求被告陈玉翠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玉翠辩称,原告王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厮打发生在2011年7月23日,当日原告王瑞即入院治疗,并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而原告王瑞起诉于2011年8月1日起诉本案,故原告王瑞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陈玉翠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