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足额交纳保险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根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共计17774.88元。经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500元,余款9274.88元未予理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已赔偿第三者损失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对此予确认。 庭审中,对其拒绝赔偿原告的第三者的部分后续治疗费,被告称,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全部实际发生,故被告只赔偿实际发生的部分,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已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该部分费用为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费用。另外,原告针对上述后续治疗费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也已经蓬莱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请求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所审理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为由予以驳回,亦可以印证该部分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17774.88元,且该赔偿金总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因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500元,且原告本案中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限额内赔偿余部分损失89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在国保险金89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在国承担2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