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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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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在国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1年3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9G61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

2011年3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9G61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共计5529.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附有相应保险条款的保险单。

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以下称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损失不包括超出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的损失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二、2011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骆某某相撞,致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骆某某将本案原、被告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2年1月28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骆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52631元,本案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3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救援、保管费用280元,共计17774.88元,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9000元,余额8774.88元由本案原告赔偿。后原告按生效裁判文书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3年,原告以骆某某称二次手术费只花费了3000元为由,将骆某某及本案被告诉至蓬莱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骆某某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本案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手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理,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蓬辛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向该案被告主张权利之请求,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所审理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原告因此主张权利无据,法院依法不应审理,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向骆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理赔8500元,余9274.88元未予理赔。被告称,被告只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赔偿;车辆保管、救援费280元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不应赔偿。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其各自主张骆某某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