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即使因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本着友好互谅互让的态度,也能够和好。庭审中王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强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艳芳(兼)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