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就诊支出的交通费319元,并提交了金额不等的六张出租车发票(均显示车牌号鲁Y-T1278,时间2014年6月16日一张金额为143元,2016年6月17日两张金额为37元、35元,2014年6月19日两张金额为23元、41元,2014年6月23日一张金额为40元)。被告认为,结合门诊情况,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相符,且发票金额不等,从原告家到医院距离是固定的,每次交通费金额不可能相差悬殊,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乘坐公交车较为合理。 原告主张眼镜损失650元,提交了被损坏的眼镜框及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公司配镜定单(记载购货人为“孙正顺”,配镜日期“14.3”,金额“650”,盖有“现金收讫”章)、事发前佩戴眼镜的照片。被告对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金额过高,且自己没有损坏原告的眼镜,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眼镜系案发当日原告所佩戴且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受损。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参保缴费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厮打,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供了药品购买发票三张,但2014年7月9日开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用药品的具体品名和数量,且购药时间均距离受伤时间较长,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医嘱,亦未举证证明购买的药品与治疗其损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证明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烟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无固定收入,同时,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伤害,在误工期间获得收入的可能性将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事发前的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眼镜的损失,其虽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的眼镜被打在地上,但未陈述眼镜受损的情况,被告否认损坏过原告的眼镜,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次事件中眼镜被被告所损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顺医疗费13元、误工费3333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3396元。 二、驳回原告孙正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孙正顺负担191元,被告孙同德负担29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孙正顺负担1680元,被告孙同德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