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914元,为此提交了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3元)及三张盖有山东立健医药城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4-7-9”、品名“药品”、金额“1500.00”,一张开票日期“2014-8-12”、品名“云南白药气雾剂、硫酸氨基葡萄糖、氯诺昔康分散片”,对应数量“2、10、4”,合计金额“736.00”,一张开票日期“2014-11-9”、品名“云南白药膏、通痹胶囊、醋氯芬酸片”,对应数量“5、5、5”,合计金额“665.00”)。原告称,自己到医院去检查,被告知膝部伤需要回家保守治疗,回家后自己找中医开药方治疗,喷云南白药,因为在医院拿药比较贵,就找人到药店买,具体药名记不住了。被告对三张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票中的药品系原告个人使用且系实际医治伤情所必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没有正规医院的医嘱,如果案发当日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不会等到7、8、11月才去买药医治,该三张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误工费21721元,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烟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职工孙正顺,于2014年6月13日受伤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误工合计203天,日平均工资107元,工资合计21721元。”)及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3、4、5月的工资表、养老保险手册、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从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烟台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383元/月)。原告称,自己为该公司揽工程,公司按照揽工程量给自己提成,工资是年底一次性发放,不是一个月一发放。被告对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扣发工资的情况,工资表上多人签字的笔迹相似,系虚假的,工资表中的原告工资数额与社保缴费基数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就是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对被告的质疑,原告解释称,自己一直只拿提成工资,公司无法出具自己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就用上一年工资总额折算成每月工资数制作了该三张工资表,为此提交了烟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孙正顺在本公司只领提成工资,工资年底统一发放,因此不能出具每月工资表,以前出具的三张工资表是公司根据2013年全年提成工资数折算成月平均工资为诉讼出具的,但孙正顺确实是我公司职工,孙正顺从2013年6月13日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未到公司上班。”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真实存在,因原告未提交2013年全年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