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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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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初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故其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按照农村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故其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赡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享有的老年人补助款应予扣除;因原告育有两子女,故二被告依法应各自负担一半的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初某乙在此基础上少负担赡养费,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初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3081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赡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3081元;以后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1540.5元。

二、被告初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年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赡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元;以后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初某甲负担25元,被告初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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