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吕某甲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孔凡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客刘军红、李莲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凡真和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红、李莲芝无责,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

本院认为,孔凡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客刘军红、李莲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凡真和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红、李莲芝无责,肇事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责任人即孔凡真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满十五周岁,事故发生前跟随其父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吕某乙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吕某乙、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0132.8元、护理费964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80272.8元。

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一方有三人受伤,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军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且刘军红至今未在本院起诉,李莲芝已就自身损失赔偿问题与事故其他当事人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未赔付的部分,原告亦不要求被告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将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尚未赔付的部分全部赔偿给自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系本案诉讼主体之一,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74622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6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尔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城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