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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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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二、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吕某甲左下肢及左上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吕某甲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

二、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吕某甲左下肢及左上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吕某甲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三、鲁F4C0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良山,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

四、在诉讼前,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莲芝已就自身损失,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吕某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孔凡真【案号(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99号】,请求判令上述三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822.8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莲芝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464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44378元。”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的赔偿义务。

五、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无法联系到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军红,之前全额赔偿刘军红的损失后,刘军红将医疗费单据交给自己,以行动表示放弃诉讼,为此提交了刘军红伤后在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数额为3908.61元)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同时证明刘军红受伤很轻,法院应考虑实际情况,判决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未赔付的部分全部赔偿给自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六、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花费医疗费88192.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5天,但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父亲吕某乙、母亲李某某到烟台市打工,原告即跟随父母从2012年6月1日开始租住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房屋内。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70132.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吕某乙、母亲李某某护理,出院后由母亲李某某护理。原告提供了烟台市某船舶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吕某乙误工证明,主张护理费按照吕某乙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是两次打车入院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及出院返回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称缺少票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证明、户口本、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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