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陕A×××××本田轿车及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于原告表示若被告不要求分割陕A×××××轿车,则对于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该轿车。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陕A×××××本田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陕A×××××本田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50元,被告鲍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