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崔启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长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1418元。被告西安豪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长发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承担3620元,被告崔启能和被告豪景公司连带承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崔启能和被告豪景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文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