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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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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长发与崔启能、西安豪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理查明:被告豪景公司承包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与南三环十字东南角的华商传媒文化中心项目的外部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美术馆室外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崔启能,原告受被告崔启能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劳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豪景公司承包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与南三环十字东南角的华商传媒文化中心项目的外部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美术馆室外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崔启能,原告受被告崔启能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劳务。2013年10月9日,原告受被告崔启能的施工队队长指派在二层平台开电葫芦,期间原告经由二层与三层间的夹层时,从该夹层通风口掉落二层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省陕西总队医院,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5)左侧颞顶骨骨折(6)颅内积气(7)双额部硬膜下积液;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肺挫裂伤;4.应激性溃疡。原告花费门急诊医疗费2826元、住院医疗费83473.1元,其中被告崔启能支付85299.1元、原告支付10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152.1元、门诊医疗费813元。诉讼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长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长发还需择期接受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7000-9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360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3667.67元、门诊医疗费159.5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崔启能辩称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母亲支付现金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崔启能支付现金2000元系向在医院照顾其的工友支付,并未向其母亲支付。

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崔启能从事小工劳务,并在被告崔启能处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启能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崔启能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或防护工具,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崔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夹层通行时注意到该夹层有通风口,故其经由通风口时应谨慎小心,原告不慎而坠落受伤,应减轻被告崔启能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豪景公司将室外幕墙装饰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崔启能,被告豪景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与被告崔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7091.37元,扣除被告崔启能垫付的医疗费85299.1元后,认定11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87天计算,为2610元。营养费,按20元/天和住院天数87天计算,为174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和护理必要酌情认定100天护理期,护理费为8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劳务,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38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150天,误工费为1657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其在城镇务工,但提交的务工证明证明力不足,且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和残疾赔偿系数30%计算20年,为39018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而诉前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已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主张在华阴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该医疗费本院在医疗费项目中已予以认定,原告此处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85597.27元,按8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68478元。被告崔启能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5299.1元,原告应承担20%,计算为17060元。以上款项相抵后为51418元,被告崔启能应予赔偿,被告豪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启能辩称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母亲支付现金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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