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案外人员明亮作为被告证人出庭。案外人作证中表示其因原告的租期将于2015年7月31日届满,担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其用于经营浴池,故要求取得被告的同意。2014年11月27日,三人见面后,被告要求收取转让费的30%后才同意租期届满后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用于经营浴池,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收取案外人转让费后向被告支付80000元。当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原告从中拿出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租房转让费共计80000万整”。 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案外人的证言,原告为达成转让事宜,才同意向被告支付80000元以保证转让后案外人可以继续租赁被告的房屋来经营浴池,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0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若原告不同意支付,则案外人不愿意受让浴池,转让事宜不能达成,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就面临着拆除浴池、承受无法获得转让费的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80000元属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军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 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文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