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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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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华与周有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7081号 原告陈军华。 委托代理人党旭,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有望。 原告陈军华与被告周有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华的委托代理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7081号

原告陈军华。

委托代理人党旭,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有望。

原告陈军华与被告周有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华的委托代理人党旭、被告周有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华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租赁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119号一层三间门面房及二层三间前后房,用于“大众”浴池经营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转让和出租权。合同期内,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14年11月,原告将浴池转让第三方,被告从中阻挠,使原告不能顺利转让。由于被告的干扰,原告与第三方约定的转让费由50万元降至36万元。同时,被告在原告转让后收取原告8万元转让费。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租房合同约定,干扰和阻挠原告浴池转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显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收取原告的租房转让费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有望辩称,一、租期是2007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而非诉状中所称的2015年8月1日。二、其没有阻挠原告转让。转让是原告与案外人商谈的,其没有参与,更无从阻挠。原告与案外人是否约定500000元转让费,其不知情,转让费是否从500000元降到360000元,其也不知道。三、原告称转让后其收取原告80000元转让费,与事实不符。浴池在二层,3间门面房在一层,原告将一层的其中一间门面房隔成两个半间,其中一个半间用于放置浴池水箱,另一个半间出租,原告将一层2间半房分别租给了3个人,3个人都用于经营商店,但原告要将其一层的3间门面房和浴池一同转让。当原告将案外人叫到其家,三方商量后约定从360000元转让费中给其80000元,当时案外人当着三方的面拿出8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又当着三方的面将80000元交给其。四、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有转让和出租浴池的权利,如果原告只转让其自己的部分,其同意,但是原告转让的房子包括其的房子,其收取转让费属于合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119号一层三间门面房和二层三间前后房租给原告大众浴池使用,租期暂定为8年(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不违约情况下,原告有转让和出租权。2014年11月,原告欲将其经营的浴池转让给案外人员明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