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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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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王维维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山东涌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2005年6月2日,原告山东涌泉公司工作人员薛峰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男子在原告山东涌泉公司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山东涌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2005年6月2日,原告山东涌泉公司工作人员薛峰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一男子在原告山东涌泉公司办公室不走闹事。同日9时28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民警到达报警现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警情位置为“二七南路山水大厦301室”;警情类别为“民事纠纷”;处警结果为“民警现场了解得知系正寅工贸有限公司胡华派王维维带着授权书到山东涌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张东萍讨要货款350000元人民币,系经济纠纷。民警告知报警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场处警结束时间为同日10时05分。2015年5月25日及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维维领一儿童两次到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同年6月3日及6月6日,被告王维维先后在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外楼梯间、济南消防医院门口及原告张东萍所居住小区内张贴内容为“涌泉消防工程总经理张东萍欠钱不还,不讲信用,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标语,同年6月12日,被告王维维在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喷涂“还钱”文字。

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监控视频、照片、文字标语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法人名誉权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其特征包括:1、内容以经营形象为主。法人名誉权的内容直接与其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是伴随其他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能动作用而塑造出的社会形象,即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2、与财产利益紧密相联系。法人名誉一旦遭受损害,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收入,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3、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方式主要是虚假宣传或者商业诋毁行为,通常是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名声而损害企业名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王维维在未确定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存在欠款事实的基础上在多处地点张贴文字标语并在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大门上喷涂“还钱”文字等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对原告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及原告张东萍的名誉权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王维维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维维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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