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秀梅辩称:2014年1月10日之前,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原告借钱。1月10日当天凌晨四点钟,张海霞和我弟弟王守来到我家让我在一张欠条上面签担保人,我兄弟就说帮他签个字,不然原告就缠着王守来不放,被逼无奈,我就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当时签的是担保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属于匆忙之中误签。 被告王秀梅未举证。 被告童晓和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 被告童晓和未举证。 被告芮翠红辩称:今年8月4号我才知道有那么多欠条,之后我就离婚了,借款的来龙去脉都不清楚。 被告芮翠红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王守来与芮翠红于199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王秀梅与童晓和系合法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王守来。2011年10月20日,王守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载明“今借到张海霞人民币肆万元整,还款日期为45天”,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守来、王秀梅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汇总欠条一份,书面载明“今欠到张海霞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此款壹个月内还清,此据:王守来、王秀梅,2013年7月24日,担保人:王秀梅。此款到六月份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利息3%计算,2014年元月10日”。经庭审查明,原告自认该18万元的欠条汇总了在此之前被告王守来单独向原告出具的所有的借条及欠条,其中包括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守来出具的四万元的借条,其余未返还给被告王守来在此期间出具的所有欠条及借条全部作废。借条中被告王秀梅签名系2014年1月10日补签,在此之前原告与王秀梅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对于原告与王守来之间发生的每一笔借款及其具体用途,被告王秀梅并不知情。借条中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系被告王守来于2014年1月10日补写。该款出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4千元,当时未说明归还的是本金或利息,原告认可该款归还的是利息。之后,其余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守来欠张海霞借款18万元,由王守来出具的欠条、借条予以佐证,对此借款王守来应予归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鉴于被告王守来在欠条中书面承诺月利率3%,高于年利率24%,对于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王守来称欠条系在原告威胁下所写,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守来称该借款已经归还9.2万多元,但其仅向本庭提交了一张4千元的银行汇款回单,对该4千元还款,因其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或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该还款归还的是利息。对其他部分,因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借款王守来应予归还。鉴于该借条属于一张汇总借条,被告王秀梅对之前原告与王守来之间发生的每一笔借款及其具体用途均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梅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作为被告王秀梅的配偶童晓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守来与芮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芮翠红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因王守来承诺归还利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芮翠红应对该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来、芮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海霞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归还的4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霞的其他起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王守来、芮翠红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