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46号 原告:张海霞,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王秀梅,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童晓和,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芮翠红,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张海霞诉被告王守来、王秀梅、童晓和、芮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王守来、王秀梅、童晓和、芮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霞诉称: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王守来。被告王守来、王秀梅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钱还清,如逾期不还,该笔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张海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守来、芮翠红在债务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王守来辩称:我与原告系婚外情关系,原告所说不属实,这个欠款是不存在的,这个18万的欠条是原告逼我写的,其中包括我借原告哥哥张海波的1.6万和4万,原告姐姐的1万,原告朋友的3.5万,原告的9万元。以上借款是分别出具的欠条,之后被逼出具了这张汇总的借条,但原来的借条原告没有还给我。2012年年底我还了3万元给原告,是还给张海波的,原告没有打收条。今年五、六月份,我拿了1.1万现金给原告,没有要原告打收条。我在淮南承包鱼塘的时候,原告拿走了4.2万元的卖鱼款,当时没有说这笔钱是用来还原告借款的。银行汇款大概汇了1万元,找到一张4000元汇款凭证,其余的汇款凭证没有查到。合计归还原告9.2万多元。 被告王守来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守来通过汇款归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 2、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原告将王守来的卖鱼款4.2万元拿走了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