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守来欠张银年、张海波借款17.6万元,由王守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此借款王守来应予归还。对于原告要求对2014年4月6日的12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王守来书面承认该款月利率为1.5%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该部分利息应由王守来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来、芮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年、张海波借款17.6万元; 二、被告王守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年、张海波其中1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王守来、芮翠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肖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沁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