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45号 原告:张银年,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张海波,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芮翠红,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张银年、张海波诉被告王守来、芮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来、芮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年、张海波诉称:原告张海波于2013年5月16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王守来,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5年8月5日,王守来补了借条给张海波。2014年4月6日,原告张银年借款12万元给王守来,王守来出具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5年8月5日,张海波借款1.6万元给王守来,王守来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银年、张海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王守来、芮翠红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张银年与张海波系夫妻关系,王守来与芮翠红于199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张海波于2013年5月16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王守来,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王守来未出具借条。2015年8月5日,王守来出具该款借条一张,书面载明“今借到张海波人民币肆万元整”,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张银年于2014年3月23日借款12万元给王守来,该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至王守来银行账户,2014年4月6日王守来出具借条,书面载明“今借到张银年人民币拾贰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庭审结束后,王守来当天在该借条上添加“此款月利息1.5%”。经庭审,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守来书面认可该款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自开庭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张海波于2013年7月23日借款1.6万元给王守来,该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至王守来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5日王守来出具该款借条一张,书面载明“今借到张海波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此,借款本金合计17.6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