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王志民主张其系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经询问原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志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其次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确认;再次,被告王志民系成年人,有能力理解其出具借据的法律效力,虽然被告王志民、楚建军、原告徐友系好友关系,但不能影响被告王志民对借款行为的法律理解,被告王志民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志民在借据上签字,应认定该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志民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志民系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徐友将款项转给被告王志民,被告王志民主张款项由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徐友与被告王志民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志民与其陈述的实际借款使用者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王志民认为应由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两份、转账交易明细表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徐友与被告王志民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王志民出具借据,原告徐友出借款项,经询问被告王志民、楚建军,被告王志民、楚建军均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全部70万元的款项,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徐友与被告王志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友要求被告王志民及担保人楚建军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潍坊春华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及被告楚建军均认可剩余15万元本金未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徐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如下: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201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民欠原告徐友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志民支付原告徐友借款1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楚建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7740元,由原告徐友负担1050元,由被告王志民、楚建军负担6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洁 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 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颖敏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