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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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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有全、丁发贵等与李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反诉原告李志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300元、停车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志磊主张该施救费200元是为反诉被告尹有全垫付的,反诉被告尹有全不予认可,根据反诉原告李

反诉原告李志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300元、停车费1100元、施救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志磊主张该施救费200元是为反诉被告尹有全垫付的,反诉被告尹有全不予认可,根据反诉原告李志磊提供的停车施救费发票记载:“付款单位:鲁G×××××经营项目:其他服务业-其他-施救费200.00其他服务业-其他-停车费1100.00”,无法体现施救费是为反诉被告尹有全垫付的,对反诉原告李志磊主张的为反诉被告尹有全垫付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尹有全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反诉被告尹有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反诉原告李志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李志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300元,依法由反诉被告尹有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李志磊的其他损失包括车损余额2300元、停车施救费1300元,共计36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反诉被告尹有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2520元。反诉被告尹有全共赔偿反诉原告李志磊4520元(2000元+2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磊赔偿原告尹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0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志磊赔偿原告丁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志磊赔偿原告张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尹有全赔偿反诉原告李志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志磊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志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尹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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