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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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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有全、丁发贵等与李志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尹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尹有全、丁发贵、张光文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李志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发贵、张光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原告尹有全的损失部分

原告尹有全主张的医疗费33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志磊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被告李志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尹有全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尹有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共计3400.25元,依法由被告李志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丁发贵的损失部分

原告丁发贵主张的医疗费52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志磊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被告李志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丁发贵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丁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6.63元,依法由被告李志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张光文的损失部分

原告张光文主张的医疗费5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志磊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被告李志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张光文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6023.2元,依法由被告李志磊承担赔偿责任。

(四)反诉原告李志磊的损失部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