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学成、侯宜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利欠原告唐启峰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金利支付原告唐启峰借款本金80000元的期内利息4089.8元(按年利率21.4%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金利支付原告唐启峰借款本金8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4%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金利支付原告唐启峰实现债权费用(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总额不超过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陈学成、侯宜太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唐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款1882元,由被告陈金利、陈学成、侯宜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