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80000元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为5.3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自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期开始计算。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1.4%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自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提供收据二份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为3600元,其余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6%(年利率24%-年利率21.4%)计算,但实现债权费用的总额不超过3600元。 被告陈学成、侯宜太作为被告陈金利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学成、侯宜太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陈金利的借款8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