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绪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49.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7243.04元、残疾赔偿金43304.8元、交通费320元,共计86809.69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绪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80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刘绪明负担64元,由被告刘俊祥负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萌萌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