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祥驾驶机动车与刘绪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绪明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俊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绪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俊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车辆登记车主刘会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刘俊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49.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304.8元,原告刘绪明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为2012年1月22日,原告刘绪明60周岁,不满61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30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384.48元,护理人员刘俊力的护理费574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刘振的身份情况及所在单位信息等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证据证明,对刘振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刘振护理时间按24天计算而非住院期间的32天,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振的护理费计款1498.56元(62.44元/天*24天)。原告的护理费计款7243.04元(刘俊力护理费5744.48元+刘振护理费1498.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