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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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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蕾蕾与张文涛、王炳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另查明(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文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炳洲,张文涛借用王炳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王炳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张文涛主张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

另查明(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文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炳洲,张文涛借用王炳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王炳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张文涛主张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文涛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拆检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涛驾驶机动车与刘蕾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刘蕾蕾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蕾蕾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张文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文涛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炳洲,张文涛借用王炳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与张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王炳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王炳洲与被告张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涛主张自己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应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关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对被告张文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刘蕾蕾主张的拆检费17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价格鉴证费900元、车损169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66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刘蕾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6983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车损余额14983元、拆检费170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00元、价格鉴证费900元,共计1776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文涛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蕾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文涛赔偿原告刘蕾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7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共计486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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