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主张的物品财产损失11600元,价格认证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600元,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与潍坊市坊子区广播电视工程公司的财产损失按比例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分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6元(11600元/(11600元+57440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财产损失余额11264元、价格鉴证费700元,共计1196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苏明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法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明义赔偿原告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法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苏明义、刘法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