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潍坊市坊子区广播电视工程公司财产损失,潍坊市坊子区广播电视工程公司以(2012)坊交初字第694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等赔偿财产损失共计5744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潍坊凤凰山高新区管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价格认证费单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录音、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法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潍坊凤凰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的物品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刘法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法革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刘法革系苏明义的雇佣司机,二人对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对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二人陈述不一致,被告苏明义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刘法革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但该录音证据不能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且录音对话的当事人身份也不明确,被告刘法革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法革系苏明义的雇佣司机,驾驶苏明义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苏明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法革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苏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