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吴振玉、闫西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峡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 负责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振玉,居民。 被告闫西国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峡商初字第627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

负责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吴振玉,居民。

被告闫西国,居民。

被告刘永生,居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吴振玉、闫西国、刘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吴振玉、闫西国、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借款人闫雪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闫西国、刘永生、周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催收,方知借款人闫雪峰死亡,同时原告多次派人对借款人闫雪峰的配偶吴振玉及担保人闫西国、刘永生、周万军进行催收,周万军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尚欠本金136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振玉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被告闫西国、刘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振玉辩称,我和闫雪峰是2007年10月份结婚,闫雪峰是2012年因病去世,不清楚闫雪峰从原告处贷款的事情。

被告闫西国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刘永生辩称,担保属实,当时不想做担保,但是应银行的要求,还是为借款做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借款人闫雪峰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借字(2011)第17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向借款人闫雪峰提供借款2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借款合同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9334‰。……”。“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1年7月30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闫西国、刘永生、周万军(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农信保字(2011)第17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闫雪峰(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安农信借字(2011)第172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短期农户贷款人民币贰万元”、“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30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0元存入闫雪峰存款账号62×××13的账户中,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10.9333‰。闫雪峰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凭证上列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周万军2013年4月17日偿还本金64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