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5993元、价格鉴证费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80元,反诉被告对十元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停车费。本院认为,该十元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出票单位,无法证明是停车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十元停车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停车费2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杨明盛驾驶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法由反诉被告杨明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反诉原告刘延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车损5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反诉被告杨明盛先行承担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车损余额3993元、价格鉴证费480元、停车费270元,共计474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反诉被告杨明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320.1元。反诉被告共赔偿反诉原告5320.1元(2000元+332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1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明盛返还被告刘延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杨明盛赔偿反诉原告刘延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刘延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明盛负担853元,由被告刘延昭负担94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延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杨明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