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案单、费用明细、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费发票、住院押金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延昭驾驶机动车与杨明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明盛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刘延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明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延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原告的损失部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价格鉴证费90元、复印费39元、车损1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明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13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8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2111.88元,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价格鉴证费90元、复印费39元,共计129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刘延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8.7元。被告刘延昭主张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是自己支付的住院押金,后来因住院押金条丢失,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延昭为原告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延昭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扣除被告刘延昭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余款1961.3元,由原告杨明盛返还被告刘延昭。 (二)反诉原告的损失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