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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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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福与孙旭东、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81.1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97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80元、车损618元,共计3406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81.1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97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80元、车损618元,共计34064.1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236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6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来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0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来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李来福负担125元,由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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