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三),事故所涉车辆鲁F×××××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孙旭东系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鲁F×××××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0时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考勤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停车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旭东驾驶机动车与李来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来福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孙旭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来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孙旭东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孙旭东系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1.1元、营养费600元、车损61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停车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9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误工标准、护理标准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97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计款108元(18天*6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