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文清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许爱萍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许爱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16.1元、误工费9566.7元、护理费3642.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4045.4元。被告吕文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包括法医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350元,应由被告吕文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吕文清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0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许爱萍返还被告吕文清垫付款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爱萍负担126元,由被告吕文清负担92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吕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庆伟 审 判 员 孙 菁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