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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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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爱萍与吕文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告许爱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16.1元;2、误工费9566.7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记载,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500元/月÷30天×82天);3、护理费3642.6

原告许爱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616.1元;2、误工费9566.7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记载,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500元/月÷30天×82天);3、护理费3642.6元(由原告的丈夫于守海护理的,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21.42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062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2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8、车损600元;9、车损评估费5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营养费500元,许爱萍的损失共计45395.4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吕文清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吕文清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吕文清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本院调取的交警事故卷宗、现场监控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事故卷宗及现场监控录像均显示被告吕文清与原告许爱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吕文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许爱萍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提供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的记载为准,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82天,原告的误工费共计956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2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