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纪海主张的车损1530元,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潍(坊)价认字(2011)第1256号:委托单位:坊子区交警大队认证内容:车牌号为鲁V×××××的轿车的损失认证结论:……车牌号码为鲁V×××××的海马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圆整(¥:1210.00元)。”因此,对原告杜纪海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支持1210元,对超出鉴定结论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杜纪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21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给付原告杜纪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岳小山赔偿原告王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纪海、王晓丽负担26元,由被告岳小山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闽军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