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检测费收费票据、停车施救费收据、车票、被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岳小山驾驶机动车与王晓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王晓丽驾驶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岳小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晓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岳小山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主张岳小山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原告王晓丽的损失部分 原告王晓丽主张价格鉴证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晓丽主张的停车、施救费6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客户名称:鲁V×××××施救费160停车费100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停车、施救费2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停车、施救费3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晓丽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王晓丽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因此对原告王晓丽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晓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鉴证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施救费16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46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岳小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38元。 (二)原告杜纪海的损失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