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坊峡商初字第626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 负责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高立加,居民。 被告王瑞云,农民。 被告王升堂,农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王宗云、王瑞云、王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被告王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云、王升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借款人王宗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归还187.5元,欠贷款本金15812.5元,借款月利率为11.97‰,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王瑞云、王升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宗云偿还借款本金15812.5元及利息,被告王瑞云、王升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宗云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1700元左右,剩余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王瑞云未提供答辩。 被告王升堂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借款人王宗云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借字(2008)第58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向借款人王宗云提供借款16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6.(1)款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1.97‰。……”。第二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该帐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第五条第3项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08年8月25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被告王升堂、王瑞云(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农信保字(2008)第58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王宗云(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安农信借字(2008)第585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帐期农户贷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8月25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本金16000元存入被告王宗云存款账号907×××17的账户中,约定偿还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97‰。被告王宗云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凭证上列明的借款本金16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宗云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187.5元,2015年1月13日偿还本金1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