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答辩时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提出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侵权人免除责任设置的。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终结日,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什么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亦无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的说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说明有被告朱永签字确认。根据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原被告及学校达成该说明期间,被告朱永曾到医院探望原告,出院后亦探望过原告且分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被告及学校对本案的纠纷多次进行协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的学校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且学校垫付相关费用并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学校垫付款的问题,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与学校可协商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46.58元,事实清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6000元,剩余25146.58元,由被告朱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2573.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再赔偿7573.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计款757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12元,由被告朱永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玉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王华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颖 敏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